(2015)青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X月XX日在南昌市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改房一套赠与原告,该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2008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此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请依法判令:1、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无偿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改房一套属于被告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被告有义务及时配合原告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房屋登记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X月XX日,南昌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赠与合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签字属实。2008年X月XX日,原、被告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再次约定座落在南昌市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于2000年XX月X日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0年11月2日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改房一套,系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无偿将上述房产的自有份额部分赠与原告,该房屋赠与合同还进行了公证。另外,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再次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产,故原告要求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归原告廖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廖某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廖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