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于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秋雯,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彦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左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滨,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吴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风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才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5日,于滨经过招聘与上海才烁公司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24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上海才烁公司将于滨安排至杭州百世公司担任小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于滨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于滨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11月。杭州百世公司与上海才烁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自2011年开始上海才烁公司将部分员工派遣到杭州百世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0日,于滨书写离职申请一份,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离职申请。该申请最下方由杭州百世公司人员加注内容为:最后工作日定于2013年11月24日。于滨对本人书写的离职申请没有异议,但抗辩是在杭州百世公司的胁迫下书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滨提交的与杭州百世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的通话录音中,宋某对于滨离职原因的解释为劳动合同到期。杭州百世公司认可该公司有叫宋某的员工,也认可录音中是宋某的说话声音,但抗辩宋某是在于滨的骚扰下受到惊吓所做的陈述,录音内容不真实。2014年7月9日,于滨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一个月的补偿金3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311号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于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于滨与上海才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杭州百世公司为于滨的实际用工单位。杭州百世公司提交于滨本人书写的离职申请,证明于滨系个人主动离职,但于滨提交的与杭州百世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于滨离职系劳动合同到期,原审法院认为于滨与上海才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4日期满,期满后上海才烁公司与杭州百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征求过于滨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事实存在。于滨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的离职申请,不能证明是上海才烁公司与杭州百世公司征求过于滨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而于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于滨与上海才烁公司属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形上海才烁公司应支付于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3300元×2个月)。于滨要求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二、驳回原告于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才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于滨于2013年11月7日口头向上海才烁公司提出离职,在上海才烁公司的要求下,于滨补填了书面《离职申请》,于滨称是上海才烁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2.对于于滨所提交的其与杭州百世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的录音资料,虽然杭州百世公司证实其公司确有其人,但根本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即为宋某本人,该资料也未证明录音的具体时间,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于滨在《离职申请》上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于滨是自行离职,依照法律规定,上海才烁公司不应向于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上海才烁公司不支付于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于滨负担。被上诉人于滨答辩称:上海才烁公司所述不实,于滨有与杭州百世公司负责人事工作人员宋某的通话录音为证。于滨是被上海才烁公司辞退而非自行离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杭州百世公司答辩称:于滨是自行离职,由于滨书写的《离职申请》可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向于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于滨对上海才烁公司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离职申请》为其书写并无异议,但称该《离职申请》并非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离职所写,而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按照杭州百世公司的要求填写。为此,于滨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于滨与杭州百世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宋某的谈话录音,由此可以证实于滨离职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并未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因上海才烁公司与杭州百世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上海才烁公司与于滨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存在上海才烁公司曾要求于滨续签合同而于滨拒绝签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才烁公司与于滨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据前述规定判令上海才烁公司向于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宋某系杭州百世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现仍在杭州百世公司任职,故杭州百世公司对于滨所提交的于宋某之间的录音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上海才烁公司、杭州百世公司在一、二审期间虽对于滨提交的于滨与宋某的谈话录音持有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于滨所提交的其与宋某的谈话录音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