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念锋与李昆、李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锋,李昆,李青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念锋。被告:李昆。被告:李青叶。原告李念锋与被告李昆、李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念锋、被告李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念锋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昆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李青叶在借款时系被告李昆之妻,故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是做生意用,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李念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昆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昆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不是一次借款形成的。2012年6、7月份被告李昆因他人有用钱的,利息3分,问原告李念锋有没有钱出借,原告分三次共交付被告李昆现金5万元,后原告用款要回1万元,被告李昆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由于贷款用于向他人放贷一直未能收回,现在没钱还原告的借款,待从他人那里收回贷款后立即偿还原告。被告李青叶辩称,其不知道被告李昆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没有李青叶的签名,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李昆已经离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李青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李昆以他人用款为由,问原告李念锋有没有钱出借。2012年7月份,原告分3万元、5000元、15000元三次交付被告李昆现金共5万元。后原告因为用款要回1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昆给原告李念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念锋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三个月归还。借款人:李昆××2013.7.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昆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昆、李青叶于2004年10月2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原告李念锋、被告李昆、李青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昆、李青叶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昆向原告李念锋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念锋要求被告李昆偿还借款4万元,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昆陈述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向他人放贷,原告李念锋在第一次向被告李昆交付3万元现金时,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李青叶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名,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念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青叶与李昆有借款的合意,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念锋主张被告李青叶对该笔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念锋与被告李昆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偿还原告李念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念锋对被告李青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艳梅代理审判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