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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臣,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国臣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与东八条的军宇小区2单元405室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喝酒,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刘国臣用锤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臣和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国臣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国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照片、住院病志、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国臣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与东八条的军宇小区2单元405室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喝酒,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刘国臣用锤子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国臣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17时,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案称其被刘国臣用锤子打伤,2015年3月24日,民警将刘国臣传唤至派出所讯问。2.公民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臣个人信息情况,无前科劣迹。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入院记录、照片,证实王某某处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国臣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国臣家属代刘国臣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刘国臣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刘国臣的相关责任,希望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与东八条交汇军宇小区我居住寝室内休息,看着看着突然听见屋里吵起来了,急忙过去拉仗,我看见刘国臣手里拿着一个锤子,就朝王某某脑袋打了一下,王某某被打后,手捂着脑袋,急忙将双方分开,拨打了120。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龙装卸队的装卸工。2015年2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军宇小区我居住寝室内看书,看着看着突然听见屋里吵起来了,我就看另一个屋什么情况,我看见王春捂着脑袋,刘国臣手里拿看顾一个锤子,时间很短,后来听我工友说刘国臣朝王某某打了一锤子,王某某被打后,手捂着脑袋,被工友拉开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13时左右,我和对方那个姓刘的男子还有我们装卸队的工友,我们是通过干装卸工的活认识的,一共有七、八个人,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一条街与黄河咱交汇处军宇小区四楼的一处民居内一起喝酒,我们都是过年不打算回老家过年的装卸工,那天是正月二十八,还有两天就过年了,我们就在一起喝点酒,一直喝到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喝酒的过程中我们双方没发生口角,我对打我的那个姓刘的男子说,你欠我二百块钱,你还欠别人三百,那三百你不还了我不管,你欠我的二百头年必须还我,姓刘的说我给不了,我说这二百你必须得还我,说完我就上洗手间了,我刚出来要往凳子上坐,姓刘的男子在我身体左侧用锤子打了我一下,打在我左侧前额处,当时我就被打迷糊了,这时在场的工友就上前拉着姓刘的,把他推进小屋里了,过了一会儿急救车来了,就把我拉到医院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当时我所在的装卸队队长刘某某也在场,还有一些工友在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国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平时干活时认识的王某某。2015年2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我由于过年没有回家,到王某某干活的刘某某的装卸队去住,下午我们就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大家喝的都比较多,我和王某某就拌了几下嘴,王某某就让我下楼,意思要打我,我没和他下去,王某某上来就打了我两拳,打在我的头部,并且还骂我,我也骂了他两句,打了我两下,给我打生气了,正好地上有把锤子,我从地上拣起来照他的头上就打了过去,打在了他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后来被大家给拉开了,这时王某某被我打了以后就跑到楼下去了,我就在房间里继续呆着,刘某某因为我打人的事情还训斥了我一顿,说大过年的,你老惹什么事呀,我没理他,我就回到我房间里去睡觉了。我欠王某某200元钱,一直没还。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国臣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鲁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