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燕可诉杨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可,杨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赵燕可,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相春,男,系原告赵燕可之父。被告杨昆,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赵燕可诉被告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可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昆向我借款126000元,我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还给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分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昆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昆实际向其借款120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26000元,其中6000元算作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昆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条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昆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对该借据的解释,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愿给其6000元的利息,所以直接出具了126000元的借条,同时,原、被告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该6000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计算期间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该6000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无法查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6000元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通过原告对涉案借据的解释可以表明原告将1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非无偿使用,被告杨昆应给付原告赵燕可相应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含利率本数)自被告借款之日(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燕可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含利率本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杨昆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燕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杨昆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开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