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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强恒昌与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强恒昌,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辉。被告:王忠,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恒昌诉被告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恒昌委托代理人邹庆贤、何艳辉,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代品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恒昌诉称:2015年1月29日1时许,王忠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172KM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与站在路南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4812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忠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出具相关的证明,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误工费、护理费的基数的标准过高,其余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错,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应免赔2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其余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时许,王忠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徽省太和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172KM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与站在路南边的行人王子敬、强恒昌、XX以及临时停靠在路南边的刘瑶瑶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王子敬、强恒昌、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瑶瑶、王子敬、强恒昌、XX无责任。强恒昌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强恒昌为治病又先后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阜阳创伤医院。2015年6月2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强恒的伤残及三期作出评定,该意见书认为,强恒昌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经综合治疗后,多发性肋骨(左、右侧共13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眼部××3级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多发性损伤(神经损伤,锁骨、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强恒昌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强恒昌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忠,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按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应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恒昌的被抚养人有长子XX宇,2008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强宇航,2015年6月27日出生。强恒昌事故发生前任职于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且均已提起诉讼。强恒昌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请求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强恒昌举证的强恒昌身份证、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强恒昌与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考勤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界首支行银行转账凭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王忠举证的王忠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忠驾驶机动车致强恒昌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强恒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强恒昌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伤残赔偿应按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强恒昌虽任职于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未能提供其年薪13万元的充分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132.22元/天计算损失。依照强恒昌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强恒昌的损失有:误工费23799.6元(132.22元/天×18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因强恒昌家在浙江且需要到外地治疗,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4元(长子XX宇16107元/年×10年×33%÷2=26576.55元,次子强宇航16107元/年×18年×33%÷2=47837.79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60000×33%),鉴定费1300元,合计297643元。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王忠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配。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强恒昌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187643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强恒昌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忠赔偿原告强恒昌损失187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强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忠负担5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