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博文诉被告于学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文,于学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刘博文,男,201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刘小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13********。法定代理人刘云鹤,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系原告刘博文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金成,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7********。被告于学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于高庄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博文诉被告于学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文法定代理人刘云鹤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被告于学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文诉称,2015年6月27日9时许,郭传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刘博文1人)沿郯城县官塘村通往刘港口的乡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塘村村西路段时,正在郭传美车前行驶的JM7983号三轮汽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警示突然停车,导致郭传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前车的后尾部,造成原告刘博文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学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博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其损伤经鉴定需大部护理30日。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学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刘博文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查询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文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于学虎驾驶鲁JM7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郯城镇官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郭传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传美车上乘员刘博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709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于学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郭传美、刘博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学虎系鲁JM79**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泰市楼德镇广源农机服务部,被告于学虎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博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212.93元(含病例复印费14元且其中含被告于学虎垫付款1225.43元),其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等。刘从瑞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博文的护理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博文之损伤大部护理30日。原告刘博文支出鉴定费500元,其向本院提供未加盖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印章的门诊处方笺2张计款77.6元及未载明客户名称并加盖郯城县轻松印务社财务专用章的打字复印收款收据2张计款90元。原告刘博文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博文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2013年3月2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51.1元、护理费80元/天×44天=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修理费120元、复印费104元(含病例复印费14元)共计9815.1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刘博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未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天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于学虎认为原告刘博文提供的复印费单据没有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刘博文对被告于学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1025.43元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于学虎垫付1225.43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博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被告于学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于学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郭传美、刘博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刘博文在郭传美与被告于学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于学虎的相应赔偿。原告刘博文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刘博文提供的门诊处方笺2张计款77.6元与被告垫付款中的两张医疗费发票(编号为401464646230、401464646229)相一致,该款项应当计算在被告于学虎的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其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刘博文法定代理人刘云鹤向本院提交的请求书中载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母郭传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为减少诉累,请求法院在此次案件中一并处理该损失,考虑本案原告系驾驶人郭传美的孙子以及基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主张车损修理费未提供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结案该案实际对其车损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刘博文认可被告于学虎支付垫付款1225.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博文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212.93元、护理费1631.1元(酌情按原告刘博文需1人护理3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车损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原告刘博文住院期间9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04元共计7818.03元。被告于学虎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JM79**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文医疗费5212.93元、护理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等损失共计7114.03元;原告刘博文剩余损失含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04元计款604元,由被告于学虎赔偿,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于学虎垫付款1225.43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刘博文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114.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学虎赔偿原告刘博文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04元,该款项在被告于学虎与原告刘博文结算垫付款(计1225.43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