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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书记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其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1、案发的前一天,被告人付某甲因其妻子刘某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在法庭参与了开庭,而此前被害人周某甲与刘某作为不正常的男女朋友交往已经一年多。本案是因案发当天被告人去刘某住所碰见了被害人又到了刘某住所,在被告人与刘某扯皮的过程中,已经离开的被害人返回到刘某住所并踢门而入,从而引发了本案,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2、本案的发生源于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导致另一个家庭行将解体,属于故意伤害案中的“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一般情节,而不是严重情节。3、被告人付某甲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这次故意伤害行为系其作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受害人,出于义愤而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属于一般犯罪类型中的一般情节。4、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与其妻子刘某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和2001年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二个小孩。2012年9月刘某因小孩在祁东县城学校读书需要陪读,便在县城租房生活,被告人付某甲则在外地打工。刘某在陪读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周某甲,到案发时双方作为男女朋友交往已经一年多时间。2015年4月22日,刘某以夫妻分居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审理这起离婚诉讼并判决:刘某请求与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次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到祁东县洪桥街道复兴街老乡村公路管理所刘某租住的地方去看望子女,碰见了被害人周某甲从刘某住所出来。被告人付某甲来到刘某房间里与刘某因离婚事宜发生争执引起扭打,被害人周某甲闻讯后返回,见刘某家房门未开,便踹开房门进入刘某家中,操起一把木椅子欲打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冲进厨房拿起一块矴板与被害人周某甲对打,刘某则去抢被告人付某甲手中的矴板。被告人付某甲本来就不满被害人周某甲与刘某交往,见刘某在一旁帮忙,遂放下矴板从房间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甲砍伤。被害人周某甲被砍伤后跑出屋外,被告人付某甲继续追砍被害人周某甲,在祁东县城洪桥街道县正东路温莎KTV门口马路中间将被害人周某甲再次砍伤,双方并扭打在一起。后经周围群众劝解,被告人付某甲遂放弃继续扭打。经被害人周某甲报警,民警当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付某甲抓获。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13和被告人付某甲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被现场抓获到案。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付某甲持有的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受伤部位及其损伤程度。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其认识一年多的男朋友周某甲送早餐过来给其吃,从其住所出来时刚好被其丈夫付某甲碰见,付某甲进屋后对其进行殴打,其跑到住房窗子边向周某甲求救。周某甲返回后,用脚踹开门,冲了进来。付某甲见周某甲进来了,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甲的头部左侧砍了一刀,周某甲就朝屋外跑,付某甲持刀追了出去。2015年1月份付某甲知道了其与周某甲来往,正月十三日,付某甲来其住处还和周某甲打了一架。其和周某甲认识了一年多,二人互相喜欢,其与付某甲还没有离婚,希望离婚后与周某甲在一起。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在祁东县城邦特咖啡店楼下的马路旁一名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的男子追着另一名男子砍,当时被砍的男子脸部已经被砍了一刀,被砍男子冲向马路对面,因没站稳倒在地上,翻过身来迎面用脚踢了追上来的拿刀男子,接着两人在地上扭打,后被附近的群众劝开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打架双方带走了。8、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9时许,其在睡觉中听见爸爸付某甲和妈妈周如意在吵架,其从卧室出来看见爸爸将妈妈摁在地上,二人打了起来。听妈妈说家里地上的血迹是周某甲被爸爸砍伤后流的,其当时没有看见如何砍的。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9时许,其在农村公路管理所传达室看见一个矮个子男人追着一个高个子男人从租住在其院子里的一个女人家里跑出来,其看见高个子男人左侧脸上和身上都有血。其多次见过高个子男人来那女人家里,还见帮着晒被褥,后听说那矮个子男人才是那女人的丈夫。10、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9时许其与被告人付某甲致伤的原因、经过及结果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证实其和刘某认识一年多了,因刘某和丈夫关系不好,想和其生活在一起,其在等他们夫妻离婚。1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6日,祁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付某甲因其伤害周某甲一事给予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14、(2015)祁民一初字第53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与刘某的婚姻家庭情况,且双方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某甲和公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周某甲明知被告人付某甲尚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而与刘某作为不正常的男女朋友交往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事出有因;案发时被告人付某甲与其妻子刘某正在家里因离婚事宜发生争吵打架,被害人周某甲闻讯后踹门入室,并持木椅子欲打被告人付某甲,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社会影响和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微偏重,被告人付某甲辩护人的意见较为适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友云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