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婷、李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婷,李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陆,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存,职务:该联社资产风险部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职务:该联社资产风险部管理员。被告:杨婷,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被告:李振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婷、李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孔良华、王德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祥洪担仼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存、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婷、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农村联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婷于2012年12月20日与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9100元作养虾之用,贷款执行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49099.90元及利息12954.54元,经其多次派员催还未果。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099.90元及利息12954.54元(利息12954.54元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贷款逾期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李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婷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婷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杨婷与原告借款49100元,原告方已向被告杨婷支付了借款;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单》,以证明载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杨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99.9元及利息12954.54元。被告杨婷、李振华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振华、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婷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原告授信被告杨婷在5万元额度范围内贷款;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用途为养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逾期归还贷款的,从贷款逾期归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杨婷向原告借款491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原告于当日将49100元汇入被告杨婷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帐号45×××2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全部归还原告借款。载至2015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99.90元及利息12954.54元未还,经原告派员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振华与杨婷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家庭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婷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49099.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12954.5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在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12954.54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被告李振华与被告杨婷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婷和李振华共同偿还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99.90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12954.54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1351元675.5元,由被告杨婷、李振华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75.5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并向本院缴交67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祥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