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飞飞与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飞,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86号原告周飞飞,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39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德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周飞飞诉被告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兴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飞飞、被告金路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飞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均归原告享有,原告每年支付1500元管理费给被告,该费用包含车辆登记鉴定费、二级维护保养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但自合同签订五年多,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迟迟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且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出户手续,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办理过户,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二级维护保养费、会员费2880元,返还原告按照调解合同支付的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路兴通公司辩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合同》后,被告已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和“检”字手续;《调解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告在法院和在被告处的收据作废,原告要求退还二级维护保养费、会员费没有依据。原告按照调解合同支付的费用是对调解合同的履行,无权要求我方退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北京金路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周飞飞,车辆号牌京P57W**,车辆品牌福田,发动机号Q1002028318,车架号×××,车辆颜色白,吨位1.49t……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办理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手续。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合同》,约定:“一、周飞飞2014年度车辆运营费用一共5466元,优惠2466元、周飞飞已支付1000元、还余2000未结、周飞飞在法院提供的收费收据作废、在我公司的收费收据作废、以本合同为准。二、所欠余的款项、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1000元、剩余的将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如不还清、公司将以正常收费制度征收,2014年度正常证收费用为5466元,周飞飞已坚决同意本项,不再反悔。三、钱还清之后,本公司配合周飞飞出户、过户名下证件以签订挂靠合同的证件为准,换协议的话不收取周飞飞费用,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将由周飞飞承担。”2015年7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协助原告7日内拿到车辆的检字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逾期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及领取车辆检字,则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如果被告方按照期限履行完毕,则双方纠纷终结。”2015年7月10日,双方办理好检字。2015年7月20日,双方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使大驾号被砸,导致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等手续,故坚持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调解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调解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调解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书》之后,系对《合同书》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调解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双方在《调解合同》中约定:“周飞飞在法院提供的收费收据作废、在我公司的收费收据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该约定即双方对已交纳的费用已经达成一致,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二级维护保养费、会员费288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调解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双方对被告违约的违约金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46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逾期办理过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纠纷已终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飞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周飞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