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6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朱生铭与包陵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鑫团建材经营部,南岸区鹏祥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780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鑫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一村1幢1-4-4号,组织机构代码L1930096-2。经营者朱生铭,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被告南岸区鹏祥办公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树城电脑城平街2层A7号。经营者包陵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鑫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团经营部”)与被告南岸区鹏祥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鹏祥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团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祥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团经营部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在民生银行杨家坪支行开户的账户向被告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转入6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系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在与其他合作商结算材料款时误将被告方的账户当作合作商账户输入,系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得此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立即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祥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用其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开户的1106012830003901账户向被告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户的346010100100413657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发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财务人员误将60000元转账于被告,被告占有该6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使原告受损,被告应将取得的60000元返还原告。同时被告亦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岸区鹏祥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鑫团建材经营部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南岸区鹏祥办公用品经营部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蓓蓓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