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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遮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方小二诉王叶相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二,王叶相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遮民初字第27号原告方小二,男,傣族,1987年1月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芒市。被告王叶相团,女,傣族,1989年7月24日生,现住云南省芒市。原告方小二诉被告王叶相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叶相团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两人认识,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方某某。因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离家出走后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已有九个多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方小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原件一本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与16日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方某某。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2014年8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长期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小二与被告王叶相团离婚;二、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方小二抚养,被告王叶相团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小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菊审 判 员  金道诺人民陪审员  满小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保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