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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白银南路。经营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马成发,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松(与李金佳系兄弟关系),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职务不详。原告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以下简称康运租赁站)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发、李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及时分批给被告送去架管、扣件。租赁费共计27117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后,欠22117元及运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511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11100元;上述两项合计36217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是合法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租赁合同真实性。证据三、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的提货单一份共10页、被告退还建筑设备的退还单11页,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的结算单一页,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并且已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存在。证据五、(2014)石大民初字第375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调解笔录、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皇甫真智身份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印章是项目部以及负责人皇甫真智是被告所有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职员皇甫真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宁夏大地化工项目部专用章,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架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米,被告在签订后至提货前,应向原告预付订金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订金应冲抵租赁物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运费、违约金、拖欠租金所产生的利息等,而后再冲抵租金。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日为计算,租期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费,计费数额以提货单为准。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的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按承租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利息数额的30%的违约金,至支付清为止。租赁时间为2个月,不满三个月运费由被告负担,满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来回运费(各一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并于2013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退还原告租赁物,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117元,抵顶被告已支付过的5000元订金,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117元。现原、被告就剩余租赁费、运费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职员皇甫真智在涉案合同租用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宁夏大地化工项目部专用章,应视为皇甫真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11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211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间满三个月的,来回运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自第一次从原告处提货至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期间已超过三个月,原告亦当庭认可退货运费被告已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提货运费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当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利息数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本院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为7520元,违约金为2256元,合计9776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租赁费22117元;二、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利息7520元,违约金2256元,合计9776元;三、驳回原告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大武口区康运租赁站负担42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