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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承认其驾驶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表示原告治疗期间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之后,根据其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使至世博大道与东三环十字右转时,适逢曹某某驾驶陕西省A378231号电动两轮车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曹某某倒地受伤。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梗死。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8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16357.42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13357.42元,另原告曹某某2014年12月26日花去外购药费816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间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某某在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一套、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A3J3**号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曹某某之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后,交警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按每天30天计算60天,被告认可60天,但同意按每天20元予以支付,被告之抗辩理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及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180天,被告同意护理期间按60天并每天按80元、误工费按180天每天按10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之抗辩理由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可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之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曹某某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确认原、被告各自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应承担的份额,由于被告陈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陕A3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对原告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曹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7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8613.4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00元;同期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交强险”赔付后所余损失8613.42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13.42元(其中支付原告曹某某2835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13357.42元)。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鉴定费1600元,曹某某已预交,由曹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所余费用1148元由陈某某承担(与主文一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