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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效正与吴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正,吴金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李效正,居民。被告:吴金柱(曾用名吴则柱),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2922、6197011188016。原告李效正与被告吴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正与被告吴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正诉称:被告吴金柱租其塔吊,欠塔吊租赁费22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塔吊租赁费22000元及利息。被告吴金柱认可原告李效正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柱租赁原告塔吊,至2014年4月6日,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租赁费2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吴金柱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吴金柱租赁原告李效正塔吊,就应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2000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请求被告吴金柱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年利率以5.075﹪×1.5=7.6125﹪为宜。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柱偿还原告李效正租赁费22000元及支付利息(年利率按7.6125﹪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清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