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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祁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权,被告祁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于任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祁某某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被告祁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祁某某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135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均无异议,由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3547.66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法学鉴定书,出院记录、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547.66元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要扣除其中的护理费1094.7元和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受伤时是否在义丰肠衣厂上班由法院核实认定。护理费我方认可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于任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13547.66元(其中医药费12452.96元,护理费1094.7元)均由祁某某支付。本次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认定为,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肇事车辆苏J×××××微型轿车所有人为祁某某,祁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盐城联益肠衣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祁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祁某某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祁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祁某某赔偿。原告受伤前一年在盐城联益肠衣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药发票中注明的1094.7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方同意扣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之请求,因被告祁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应为:1、医药费用1245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6240元;5、误工费124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6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25380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3802.9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33802.96元,由原告承担23761元【(133802.96元-15000元)×20%=23761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110042元(118803×80%+15000元=110042元),该责任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支付,以上合计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合计赔付人民币230042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16494元,向被告祁某某支付1354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1399.5元,合计3069.5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2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