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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朱迪。委托代理人:胡艳华。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信伟。上述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康、倪春方。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燕青。被告:陈裕。被告:卢莹。被告:马信伟。被告:周文雅。上述第四、五、六、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康、倪春方。被告:毛燕青。被告:何健英。被告:曾祥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军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李海平、曾祥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迪、胡艳华及被告龙强公司、马军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龙强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综字20130427第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龙强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马军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军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奥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奥达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裕、卢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裕、卢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马信伟、周文雅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信伟、周文雅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毛燕青、何健英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燕青、何健英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曾祥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祥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强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贷字20130502第002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龙强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上1.87%即7.87%,按季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龙强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龙强公司逾期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龙强公司拖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41293.34元,罚息323896.66元,复利104203.46元,合计9469393.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强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41293.34元,罚息323896.66元,复利104203.46元,合计9469393.46元(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龙强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数额减少为7991116.18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平银杭黄综字20130427第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龙强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编号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马军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编号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奥达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陈裕、卢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编号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马信伟、周文雅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编号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毛燕青、何健英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曾祥苹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龙强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130502第002号《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龙强公司贷款8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9.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龙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强公司、马军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归还上述款项,但是目前无履行能力。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均未作答辩。被告龙强公司、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强公司、马军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9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7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龙强公司签订编号平银杭黄综字20130427第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龙强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二)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平银杭黄额保字20130427第005-1、2、4、5、6、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龙强公司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平银杭黄综字20130427第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中的8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2013年5月2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龙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130502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87(浮动点),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龙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息(首期年息)为7.8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上述贷款发放后,龙强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贷款期限届满后,龙强公司亦未能还本付息,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亦未还款。2015年7月5日,因龙强公司账户中存有余额8883.82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予以扣划抵作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龙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龙强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对于利息、罚息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自愿为被告龙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保证责任范围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金额,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马军公司、奥达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达公司、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991116.18元;二、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93500元、罚息971690元、复利57781.4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130502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对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23元(原告已预缴78086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46元;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负担77640元,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裕、卢莹、马信伟、周文雅、毛燕青、何健英、曾祥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潘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