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康玉恒与毛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恒,毛胜强,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康玉恒,男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毛胜强,男被告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胜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玉恒诉被告毛胜强、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恒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毛胜强,被告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胜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恒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雷高峰驾驶豫P81**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培训教练毛胜强坐在豫P81**学号小型轿车副驾驶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左转弯时,与康玉恒驾驶的豫PS0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康玉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胜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玉恒无责任。雷高峰驾驶的豫P81**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故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81**学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88.03元。被告毛胜强、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我方在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康玉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0149.34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花去医疗费30149.34元,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三、⑴户口本;证明一份;⑵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并且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⑵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时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停车费2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60张,共计1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毛胜强、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其中体温单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当扣除挂床期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提出重新鉴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当事人雷高峰属无证驾驶,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毛胜强、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各项损失;证据三、工资表有异议,对办事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房东的租房合同,或提供相关的购房合同,其提供证据效力薄弱,对于公司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没有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证据四无异议;证据六、请法院酌定。原告康玉恒的补充意见为:因此次事故车辆为教练车,教练员有资格随车指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有效,应当支持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我方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鉴定属法院委托,其程序合法。被告毛胜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有教练员资格,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玉恒对被告毛胜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毛胜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雷高峰驾驶豫P81**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培训教练毛胜强坐在豫P81**学号小型轿车副驾驶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左转弯时,与康玉恒驾驶的豫PS0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康玉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胜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玉恒无责任。原告康玉恒受伤后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30149.34元,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为两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毛胜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再查明:雷高峰驾驶豫P81**学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毛胜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毛胜强为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故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P81**学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康玉恒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14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3、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4、误工费12806.66元(3400÷30天×113天);5、护理费10998.77元(28472元/年÷365天×141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停车费2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14787.67元。被告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114787.67元(包含被告毛胜强垫付的2000元)。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89488.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52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玉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14787.67元(包括被告毛胜强垫付的2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康玉恒89488.33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康玉恒25299.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口市永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