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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务农。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婚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被告罗某甲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罗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前在四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罗某已。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酗酒、不尊重原告父母,并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甲书面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罗某已,其不愿意支付任何抚养费,并享有随时探望罗某已的权力,且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72小时,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应负责偿还7500元,并交由法院转付被告;若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罗某已,其不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教育、医疗费用,且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罗某已,且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亦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四川西昌打工时认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罗某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女儿罗某已由被告抚养教育,其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且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的意见;同时,原告亦明确表示,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在被告尚未将女儿罗某已接走以前,其愿意继续抚养教育女儿罗某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但共同向被告的哥哥罗某丙借款10000元,向被告的朋友陈某甲借款3000元、陈某乙借款2000元,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的答辩状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孩子,但是,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未在真正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答状辩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了抚养婚生女儿罗某已的要求和条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抚养女儿罗某已的要求和条件亦表示同意。鉴于原、被告对离婚及其女儿的抚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女罗某已由被告罗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某丙的借款10000元、向陈某甲的借款3000元、向陈某乙的借款200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美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