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赟、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赟,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韩立波,马清,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郑鹏,刘寒池,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赟。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波。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20152281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赟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由被告刘赟、韩立波、郑鹏组成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联保成员控制企业,为被告刘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韩立波与被告马清,被告郑鹏与被告刘寒池系夫妻关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赟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但被告刘赟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4034.61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12295.91元及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二、判令被告刘赟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67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被告未还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发放给韩立波的贷款到达韩立波账户后立即被原告转走了,三被告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笔贷款。对于原告发放给其他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联保体成员(甲方)刘赟、韩立波、郑鹏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丙方)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20152281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韩立波提供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该授信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4条约定: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第10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第1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2.1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2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2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马清、刘寒池在该份合同上签名。二、2013年1月8日,被告刘赟签署编号为127012013002621的借款支用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刘赟,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申请人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向青岛昊德润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支付货款。客户申请栏载明:根据本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22811《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上述借款金额,本人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郑重承诺以上表内各项内容及随本申请提交的各类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三、2013年1月8日,被告刘赟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刘赟;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127012013002621;借款起始日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日为每月14日;备注为向青岛昊德润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支付货款。另载明: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四、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刘赟帐户内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034.61元,利息、罚息112295.91元。五、被告韩立波与被告马清,被告郑鹏与被告刘寒池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联保体成员刘赟、韩立波、郑鹏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被告刘赟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各签署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刘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韩立波、郑鹏、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赟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马清、刘寒池分别作为被告韩立波、郑鹏的配偶,自愿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充分证明其二人知道并同意对被告刘赟、韩立波、郑鹏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该担保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清、刘寒池亦应对被告刘赟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赟提供贷款,被告刘赟未能如期偿还约定本息,被告韩立波、郑鹏、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1.1条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概括性的、笼统约束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系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6条系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1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467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称其未还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三被告并未实际控制使用原告发放给韩立波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是否实际控制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人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且在本案中被告韩立波、马清、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其承担的是原告发放给刘赟的贷款的担保责任,与三被告是否实际控制使用原告发放给韩立波的贷款无关。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4034.6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112295.91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之约定计算)。二、被告韩立波、马清、郑鹏、刘寒池、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333元,由被告韩立波、被告马清、被告青岛金荣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赟、被告青岛乐雨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鹏、被告刘寒池、被告青岛兰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9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