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江与贵阳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贵阳医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宋江,男。被告贵阳医学院,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旭。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原告宋江诉被告贵阳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被告贵阳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保卫处护校队做治安员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被告人事处以原告无故旷工和擅自找人顶班为由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63-1号、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社保;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节假日加班费合计8045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2611.2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日超时加班费合计209241.0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8日各签订《贵阳医学院合同工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事校园安全保卫工作。被告不对原告进行每天的考勤管理,但会对相应岗位进行不定期查岗,并提供了值班表和查岗本,值班表和查岗本显示,原告2015年1月存在10日、14日、18日、22日四天未上班,2015年2月存在8日、12日、20日、28日四天未上班的情况。《贵阳医学院合同制员工劳动纪律(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第9点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按主动辞职处理。”原告宋江在该纪律后签字确认“我已阅读并同意相关条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经常无故旷工或未经保卫处治安科负责人批准擅自找人顶班等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另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被告提供被告治安科干部龙龙与原告关于工作问题的谈话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存在经常找人代班的情况��经过谈话后原告仍不在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同时也在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开始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08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及尾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63-1号、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63-1号、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劳动合同,值班表、查岗本,贵阳医学院合��制员工劳动纪律(试行),光盘一个、辞退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资发放表,尾号为77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社保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元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被告治安科干部龙龙与原告关于工作问题的谈话录音反映出原告存在不上班、未经同意找人代岗的行为,该录音和被告提交的值班表、查岗本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值班表和查岗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存在2015年1月四天未上班,2015年2月四天未上班的事实,被告按照原告已知晓并同意相关条款的《贵阳医学院合同制员工劳动纪律(试行)》的规定,对原告做辞退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辞退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节假日加班费合计80458元、双休日加班费合计12611.20元、每日超时加班费合计209241.01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其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9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贵阳医学院合同工聘用合同书》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的请求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能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江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林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