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田,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田及其辩护人杨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叶田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鄞州区福来顿商务酒店旁的公园里以170元/克的价格将14.665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乌某。正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叶田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乌某的证言,被告人叶田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叶田辩解,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愿,案发当日是对方向其购买毒品,但其并未答应,只是让对方过来一同吸食冰毒;其被抓时并没有拿出冰毒进行交易。辩护人辩称,首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出售;其次从乌某证言所称其向叶田购买冰毒的价格为170元/克看,叶田并无牟利的主观故意;第三,抓获被告人叶田时从其身上缴获的仅有14克余,也未带分装的工具等,而叶田本人又是瘾君子,可见其辩解所携带的只为自己吸食是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叶田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叶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叶田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开始,乌某用自己的手机数次拨打被告人叶田139xxxx****的手机求购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单价170元/克,于当日18时许在位于本市鄞州区的福来顿商务酒店旁交易。后二人在上述商务酒店旁的公园内准备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叶田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共计14.6659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叶田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现场缴获可疑晶体等事实;2.通话记录、证人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叶田电话联系后,在约定地点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等事实;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叶田处缴获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被告人叶田被抓获时甲基安非他尿检呈阳性的事实;4.被告人叶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乌某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约定的福来顿商务酒店附近被抓,以及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事实经过;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田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66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人乌某证言与书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叶田与乌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告人叶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65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人民陪审员 吴 宗 良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颜 芸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