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剑与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赵鹤泉。被告:沈建忠。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原告陈剑因与被告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赵鹤泉、被告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分别为6个月,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到法院起诉,但因被告涉及刑事诉讼不予受理。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忠答辩称,五次借款出具的借条中,其中有几张借条的钱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其中一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归还100000元,另被告于2012年分数次汇入原告建设银行卡近5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剑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5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民事诉状1份,证明2014年1月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因当时被告居无定所,故撤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被告沈建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曾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内容如下:2011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2年2月3日,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若涉及诉讼,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若涉及诉讼,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3月3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1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若涉及诉讼,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若涉及诉讼,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50000元逾期利息,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保全申请费2910元,合计7093元,由原告陈剑负担316元,被告沈建忠负担67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