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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个体。2014年12月18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在晋源区旧晋祠路X借贷公司张某甲的办公室内,被告人靳某某用伪造的四本房产证(分别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权证并字第××号)作为抵押向高某某借款120万元。随后,高某某到太原市房管局验证时,发现该四本房产证为假证。经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证明,该四本房产证系伪造证件。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供述、扣押清单、太原市房产产权中心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借款合同、财产转让协议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用伪造的四本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当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权证并字第××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