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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诉被告袁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负责人:龚中平。委托代理人:黎伟。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袁帅,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称德江分公司)诉被告袁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唐建军,被告袁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分公司诉称:原告投入巨资在德江县潮砥路原老教育局建成“世纪家装城”,家装城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世纪家装城租赁合同》,原告将世纪家装城二楼31、32、33号,面积为346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德阁”品牌橱衣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3年8月开业日起至2019年8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4个月,第一年为6个月,第二年为6个月,第三年为6个月,第四年为6个月。第一、二年租金不变,自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分两次支付,下一次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收取。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已交纳了六个月的租金及管理工资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时入驻商铺正常经营,至2015年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管理工资28113元,经原告多次公示、书面、口头通知,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家装城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综合租金24262元,物业管理费3851元,共计人民币28113元;4、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占场地归还原告。被告袁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欠原告租金不是17个月而是4个多月,合同内容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德江县原老教育局建成“世纪家装城”,家装城建成后对外公开招商,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世纪家装城租赁合同》,原告将世纪家装城二楼31、32、33号,面积为346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德阁”品牌橱衣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3年8月开业日起至2019年8月庆店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4个月,第一年为6个月,第二年为6个月,第三年为6个月,第四年为6个月。第一、二年的租金均为70548元,自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租金基础上每年增加5﹪,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分两次支付,下一次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收取。家装城于2013年9月18日开业,被告袁帅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一年度的相关费用,同时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累计欠费128天,共欠原告租金为2475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家装城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向原告第三次交纳租赁费用,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交纳租金和返还铺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家装城租赁合同》中没有对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作特别约定,也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被告袁帅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世纪家装城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要求被告袁帅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袁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给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所欠的租金(含设备维护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4752元;四、被告袁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世纪家装城二楼31、32、33号面积为346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的铺位返还给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袁帅负担293元,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鹤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