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02号原告王健,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君,女。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以王健为原告、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涵、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君和崔迎春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双方签有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会计。因当时被告处无专门人事,原告同时负责网上缴纳社保、网上招退工等一些人事工作。被告2013年9月招聘赵树琴后,由赵树琴专门负责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原告协助做一些与财务相关的人事工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其6,600元(人民币,下同)/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截至2014年12月上旬,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代通金。原告2014年度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截至2014年12月上旬,应享有9天,原告实际已休6天,被告应付剩余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代通金6,600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元,并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同时负责人事工作,负责与被告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缴纳、网上招退工等事宜。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负责原有工作。被告2013年9月招聘的赵树琴是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总体战略的指导等,不负责具体的人事工作。被告2014年5月招聘人事徐晓君后,原告负责的人事工作陆续移交给徐晓君,至2014年8月前后基本移交完毕。实际上,被告总经理祁某某在2014年10月1日前后与原告磋商过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说其是人事,劳动合同放到后面再说。被告已尽到续签劳动合同的磋商义务,原告作为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未续订自己的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不符合代通金的支付条件。原告2014年度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实际已休7天。另外,2014年12月初,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成,遂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了解除协议,约定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该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47.27元、不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20.69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津贴1,500元、车贴1,400元。因被告当时无专人负责人事工作,原告入职后兼任了部分人事工作,如新进人员招聘、劳动合同文本拟定、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招退工手续办理等。2013年9月,被告招聘赵树琴负责人事工作。2014年5月,被告招聘徐晓君负责人事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仍然负责社保和公积金的网上缴纳、招退工手续的网上办理等人事工作。至少从2013年10月起,原告固定的月应发工资总额调为6,600元。双方未签订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初,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成。2014年12月8日,被告拟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该协议书第2条为“……12月份合计:2,427.58元……”,第3条为“甲方(被告)同意向乙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200元(税前),礼品费6,6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前,12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及报销礼品费用”,第8条为“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另附“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当日回复的邮件中称“在这诚信缺失,口说无凭的时代。此协议我认为非常有必要。但是……”、“看到这第8条,劳动争议,法律效力。这些词句让我有点害怕。派交接的人来我办公室,钱打我卡上后,我开始移交,请人事部门到场,带上退工单。移交完毕,给我退工单。很简单的事,上升到法律效力,害怕,害怕!”被告在次日回复邮件,称“你好,王健:1、口说无凭,书面确认是比较好的方式;没有协议,公司和你都得不到对方的承诺。2、所谓法律效力,是对双方的约束,在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都要按照条款执行;该协议需要签订。”原告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后双方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为原告开具有退工证明,载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等,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原告钱款22,227.59元。原告累计工龄超过10年,未满20年,原告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6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975.29元、代通金6,6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93.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47.27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20.69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入职后除负责财务工作外,还负责所有人事工作;2013年9月招聘的赵树琴协助总经理处理全方位业务,除负责人事指导外,还负责其他工作,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仍由原告负责;2014年5月招聘徐晓君后,原告陆续将人事工作进行移交,至2014年8月前后移交完毕;被告2013年10月1日前后,与原告磋商过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原因未及时签订。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4年12月2日、3日、4日、7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显示原告与徐晓君等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磋商);(2)原告与祁某某的往来手机短信一组(证据4和证据5,其中2014年9月11日的短信为“祁总,社保和公积金那块,招退工等,这些要移交给人事经理了吧。她都上任3个月了,人事的工作,我财务一直兼着不太好”,2014年9月12日的短信为“另外,社保和公积金的钱,批一下吧,批了我公积金好交,然后移交给人事”等);(3)赵树琴与被告的劳务合同(证据6,显示被告安排赵树琴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等);(4)2012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证据8,附件为“王健日常工作内容”,载有合奉财务、稼汇园出纳、人事的具体职责,其中人事部分为“1、人员招聘。(每周三、周五面试,需按总经理要求,准时安排面试人员)。2、每月办理员工入职、交纳公积金、社保……”等);(5)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4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28日的电子邮件(证据9,显示原告收发“百姓网收到的简历”、“营销部(储备)经理招聘要求”等附件的邮件,其中2012年8月29日邮件内容为“祁经理,你好:附件是前来面试内勤人员岗位的简历。我和她们电话沟通过,介绍我们公司是做五休二……这些她们表示可以。请问何时安排她们面试”等);(6)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8月1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0,显示原告收发“劳动合同”、“稼汇园用工合同”等附件的邮件);(7)2013年2月18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1,显示原告收到祁某某所发“辞呈”附件的邮件);(8)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8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2,显示原告发给祁某某有关月份的工资表等);(9)2012年12月24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3,显示原告发给祁某某政府公布的2013年节假日安排等);(10)2013年6月19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4,显示原告发给祁某某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网址等);(11)2012年10月18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5,显示原告发给多位员工邮件,要求确认是否办理移动集团号等);(12)2012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6,显示原告发给其他人员税务登记证等三证的扫描件等);(13)2014年2月25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7,显示赵树琴发给原告“3月缴纳社保人员名单”附件的邮件,内容为“王会计,你好,附件为3月份开始缴纳社保人员名单,麻烦在网上备案和招工”等);(14)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7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8,显示赵树琴收发“2013年9月份客户回访记录单”、“派送流程、与相关部门衔接及惩罚”等附件的邮件);(15)2014年1月21日的电子邮件(证据19,显示原告发给赵树琴“交保险员工的身份证号”附件的邮件);(16)2014年1月17日的电子邮件(证据20,显示原告发给赵树琴邮件,内容为“你好,这次1月有四位外地员工要交金,现在无法办理。首先,这四位要去外管所做备案,人员信息的初始化,不然不能办招工,也办理不了交金的事”,并提供奉贤外管所地址、电话等);(17)涉及工资表的电子邮件四封(证据21,显示原告收发附件“2014年4月工资表”等附件的邮件);(18)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证据22,前一封显示徐晓君告知原告缴纳欠薪保障基金等的数额,后一封显示原告发给徐晓君主题“人事工作内容移交事宜”的邮件,内容为“移交内容:1、网上招退工……2、公积金平台……3、社保平台……4、建行网上操作扣除公积金……”等);(19)2013年3月26日的电子邮件(证据23,显示原告发给祁某某邮件,内容为“祁总,以下是在网上找的配菜员,名单如下……”等);(20)2014年5月5日的电子邮件(证据24,显示赵树琴向原告询问司机薛某的相关事宜);(21)涉及工资表的电子邮件六封(证据25,显示原告收发“合奉2014年4月工资及其他费用管理”等附件的邮件);(22)2012年11月21日的电子邮件及涉及工资表的电子邮件二封(证据26,显示原告发出“合奉小时工合同”等附件的邮件);(23)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的电子邮件(证据27,显示徐晓君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进行协商);(2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其当庭称,其是被告总经理,原告是人事兼财务,一直负责被告和关联公司上海合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工作,包括工资制作、社保缴纳、人员招聘、集团网号加入等;赵树琴2013年9月前后入职总经理助理岗位,主要负责公司总体战略的指导、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徐晓君2014年5月前后入职人事经理岗位,原告陆续于2014年10月前后将人事工作移交完毕;2013年10月1日前后,在其宜山路办公室,其与原告、销售部负责人开会,谈完工作后,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原告称手头事情多、自己是人事、放到后面再说;2014年11月左右再次说到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要做合奉的全职财务等)、张代云的证言(其当庭称,其是被告的销售部经理,于2012年3月入职;赵树琴2013年9月入职,是总经理助理,协助公司制度的建立、大方向的设计等,人事的事不多,有时喊赵树琴为赵姐;原告2013年10月之后继续负责人事兼财务工作;2013年10月1日前后,其与祁某某、原告在宜山路办公室开会,祁某某提出原告合同到期了、要续约,原告说最近工作比较忙,后期她自己回去操作等)、侯明伟的书面证言(载有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人事、财务工作,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合奉从事人事、财务工作等)。原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4和5、证据22、证据2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称仅为复印件;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称该些邮件未经公证,有些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涉及人员招聘、劳动合同文本拟定的邮件均在赵树琴入职之前;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另称,赵树琴将招退工、社保缴纳信息等发给原告,原告仅配合付款等,不负责人员招聘;徐晓君接替人事经理后,原告亦继续从事财务上的付款。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3年12月3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李某社保补交事宜”的邮件;(2)2013年12月4日赵树琴回复原告主题“关于人员交金变化”的邮件(显示原告告知赵树琴“公司最近员工变化多,如有员工交金变化等,请及时邮件通知到我”等);(3)2013年12月10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行政人员及农庄部分人员卡号”的邮件;(4)2014年3月16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3月社保缴纳名单”的邮件;(5)2014年3月19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李某已离职,4月份请在网上停止社保缴纳”的邮件;(6)2014年4月9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李某某已离职,从4月开始停止缴纳社保”的邮件;(7)2014年4月14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林某已离职,请从4月份开始停止缴纳社保”的邮件;(8)2014年5月4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工资卡号,只看4月入职就好”的邮件;(9)2013年9月29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来自前程无忧-合同确认信”的邮件;(10)2014年4月2日赵树琴发给原告主题“王会计,最晚请于明天上午前付款”的邮件;(11)2014年7月23日徐晓君发给原告主题“社保公积金2014.7”的邮件;(12)2014年10月8日徐晓君发给原告主题“社保、公积金明细”的邮件;(13)2013年11月11日赵树琴发给原告等人主题“集团入网号、互拨免费电话名单”的邮件;(14)2013年12月25日赵树琴抄送原告主题“稼汇园入集团网”的邮件;(15)仲裁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小燕作证称现任人事经理于2014年5月左右入职,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由人事经理负责等;马雷作证称原告为人事部人员,经常打电话通知人员前来应聘;其2013年8月第二次入职时,劳动合同由市场部经理张代云从原告处拿来和其签订等;李光明作证称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一直是财务兼人事,后来赵姐于2013年下半年入职作人事,其离职手续由赵姐办理等)。被告对上述除仲裁庭审笔录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未经过公证或当庭展示。本院认为,被告称2014年12月初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协议,约定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经审查2014年12月8日徐晓君与原告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虽然原告在收发该组邮件后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也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载22,227.59元等的钱款,但根据原告回复邮件的内容,原告并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8条的内容,原告最终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的请求。原、被告签有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予接受,但双方未续签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一,被告称2013年10月1日前后,总经理祁某某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其是人事,劳动合同放到后面再说,并申请祁某某、张代云出庭作证。经审查,祁某某和张代云均未明确所称的与原告磋商续签劳动合同是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是发生在该日之后,只笼统地称是在国庆节放假前后,被告亦未提供当日召开会议的其他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另称原告一直负责财务和人事工作,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证据26及马雷仲裁庭审中的证言等,即使该些证据真实,原告在2012年8月入职后负责了部分人事工作,比如通知应聘人员面试、拟定劳动合同文本、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等,但涉及人员招聘和劳动合同文本拟定职责的邮件均发生在2013年9月赵树琴入职之前。被告称2013年9月招聘的赵树琴为总经理助理,负责全方位业务,仅负责人事指导,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仍由原告负责。该主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20和证据24、李光明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不相一致。马雷在仲裁庭审中所作证言显示劳动合同是由其部门经理与其签订,并非由原告与其签订。原告所称赵树琴入职后负责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工作,其仅协助做一些与财务相关的人事工作,不仅有其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加以佐证,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9和证据20等加以印证。故被告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的短信中称“她都上任3个月了,人事的工作,我财务一直兼着不太好”,但结合该短信的前半部分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2,原告所说的“人事的工作”应仅包括网上招退工、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等,并不包括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签订等。综上,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尽到了续签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为72,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代通金6,600元的请求。原告虽提出该项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金的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和2014年度的工作时间,其2014年度享有带薪年休假9天,现已享受6天,被告应付剩余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6,600/21.75*3*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健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二、被告上海稼汇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健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