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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师言与张连发、赵佩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发,袁师言,赵佩斌,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发。委托代理人赵哲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师言。委托代理人袁师敏(系袁师言之弟)。原审被告赵佩斌。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翔。委托代理人吴延满。上诉人张连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昌,被上诉人袁师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师敏,原审被告赵佩斌、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赵佩斌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大客车沿河西区围堤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堤道与广东路交口西侧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被告张连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围堤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赵佩斌车右前侧与被告张连发车前部左侧接触,发生被告张连发倒地受伤和被告赵佩斌车内乘车人原告袁师言、案外人张国祥、元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佩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连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师言、案外人张国祥、元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3746.64元,其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为原告垫付2437.09元。另查,牌照号为津A×××××号大客车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被告赵佩斌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佩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55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8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司机被告赵佩斌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被告张连发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被告赵佩斌车辆与被告张连发车辆相撞,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赵佩斌与被告张连发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被告赵佩斌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连发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连发抗辩原告应按照客运合同纠纷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袁师言表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向被告主张责任,原审法院对被告张连发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佩斌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袁师言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746.64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按比例赔偿3746.64×60%=2247.98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付2437.09元),由被告张连发按比例赔偿3746.64×40%=1498.66元。对于原告袁师言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4000元的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按比例赔偿2400元,由被告张连发按比例赔偿1600元。对于原告袁师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就该项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其三个月的护理费,即28559÷12×3=7139.75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按比例赔偿4283.85元,由被告张连发按比例赔偿2855.90元。对于原告袁师言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该费用为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按比例赔偿90元,由被告张连发按比例赔偿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袁师言医疗费2247.98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已付2437.0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袁师言营养费24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袁师言护理费4283.8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袁师言交通费9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连发赔偿原告袁师言医疗费1498.66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连发赔偿原告袁师言营养费16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连发赔偿原告袁师言护理费2855.9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连发赔偿原告袁师言交通费6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师言承担32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70.80元,由被告张连发承担47.20元。一审宣判后,张连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张连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依此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2、一审判决中讲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得侵犯,上诉人在正常路面行驶被撞,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为客运合同关系,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应对其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袁师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佩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上诉人张连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袁师言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袁师言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袁师言应依照客运合同关系向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袁师言在一审中系依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责任人主张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连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