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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枫英、沈德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枫英,沈德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吴枫英。被告:沈德宝。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资产公司)与被告吴枫英、沈德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吴枫英、沈德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枫英、沈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资产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吴枫英因按揭购买丰田牌汽车,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29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0-WL-419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枫英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75097.50元。被告吴枫英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尚欠65097.50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收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403.44元。另被告沈德宝系被告吴枫英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枫英、沈德宝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5097.50元及利息12403.4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实吴枫英为购买车辆采用牡丹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129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作为该透支款的债权人。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吴枫英的购车透支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吴枫英、沈德宝共同承诺:若逾期偿还涉案贷款本息,则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两被告在工商银行留存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为正常联系方式,若发生变更将及时通知债权人。被告吴枫英、沈德宝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吴枫英、沈德宝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枫英为购买一辆丰田牌汽车,于2010年7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WL-419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枫英采用牡丹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129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3584元;被告还应向该行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352元。同日,原告安信资产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自愿为被告吴枫英的上述透支资金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但被告吴枫英在购车后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累计替被告吴枫英代偿透支款75097.50元。被告吴枫英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5097.50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枫英与沈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枫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安信资产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吴枫英采用牡丹卡透支方式购买汽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安信资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枫英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吴枫英清偿了全部透支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牡丹卡透支款发生在被告吴枫英与沈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吴枫英与沈德宝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被告沈德宝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枫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约定的还款方式采用按月分期等额还款,该方式下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甚明确。为便于确定执行金额,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酌情确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吴枫英、沈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枫英、沈德宝应返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509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吴枫英、沈德宝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7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