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某红诉被告吕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红,吕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吕某红,女,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吕某华,男,汉族,江西乐平人。原告吕某红诉被告吕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红诉称,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8日生育儿子吕某甲,2007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从2013年开始,被告时常不回家,即使回到家中也被其他的电话叫走,为此引起原告的怀疑,当原告向被告问起是否有不轨行为时,被告矢口否认,但是当原告看到了被告手机上的短信内容后,被告当着原告的面打电话说要和对方了断关系,谁想被告不思悔改,依旧经常与对方有密切联系,直到现在,被告经常外宿不回家,丝毫不管原告以及子女的生活。不仅如此,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生活处于恐慌之中。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子女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被告吕某华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告吕某红与被告吕某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初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吕某甲,2007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吕某乙。此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发生争执,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从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就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钟佳敏后,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发生争执,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如果准予原告离婚,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此外,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不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红要求与被告吕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吕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