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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艳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韩艳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娜,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艳娜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122.78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韩艳娜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康贯洲驾驶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路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郭振林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振林及小飞哥牌电动车乘坐人韩艳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康贯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振林、韩艳娜无责任。2014年9月23日韩艳娜因:1、右侧尺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右侧桡骨陈旧性骨折入住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入院次日行右侧尺骨骨折端清理自体髂骨植骨内固定术。韩艳娜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18722.78元(包含门诊费)。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魏爱红,系康贯洲之妻,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3年11月7日,郭振林、韩艳娜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贯洲、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振林各项损失共计88436.89元;要求康贯洲、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韩艳娜各项损失共计86291.7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83号及(2013)宝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郭振林损失37337.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郭振林损失41372.87元。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韩艳娜损失84662.91元。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康贯洲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艳娜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韩艳娜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722.78元(包含门诊费),误工费10089.82元(151天×24391.45元/年,院外休息酌定2个月),护理费7098元(91天×28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750.6元。综上,韩艳娜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39750.6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韩艳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韩艳娜各项损失39750.6元;二、驳回韩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韩艳娜负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7753.34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认定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赔付是按照国家医保报销制度进行处理的,原审判决其全额承担,超出了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了3744.56元,此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应予扣除。2、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存在认识错误。本案中,伤者韩艳娜仅仅做内固定拆除手术,长期在医院挂床长达三个月,并让医院出具继续休息两个月。根据韩艳娜的伤情,恢复时长根据骨痂愈合生长时长应为60日,更不应该支持60天院外误工,误工费多计算4008.78元。韩艳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康贯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艳娜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2013)宝民初字第1383号、第138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1、韩艳娜在二次手术中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有宝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韩艳娜二次手术住院91天,根据宝丰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韩艳娜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审判决据此酌定韩艳娜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认定韩艳娜误工时间151天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医疗机构的上述意见,故其认为韩艳娜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延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