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高祥与李新华、潘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高祥。被告李新华。被告潘荣芳。系李新华之妻。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祥、被告潘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新华与潘荣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张高祥借款126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新华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付清借款126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潘荣芳辩称,2011年1月15日与李新华已办理离婚手续,且李新华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不知道此事,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潘荣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离婚证(附离婚协议书),证明与李新华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11年商讨过离婚事宜;证据四:其子李子龙相关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子身体有××需钱治疗;证据五: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告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张高祥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元,(月息2%),借款人:李新华,借款日期2014.1.9,还款日期2015.1.9”。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新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张高祥撤回对被告潘荣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华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李新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高祥借款人民币本金12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彬审判员李洪波审判员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