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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夫明与被告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明,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李夫明,男,1972年10月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南金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家林,男,1961年4月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县。(未到庭)被告王雯冰,女,1968年4月生,汉族,公务员,住腾冲县。(未到庭)被告向宗勋,男,1971年1月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县。(未到庭)被告陈永庆,男,1971年5月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县。(未到庭)被告徐志映,女,1971年3月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县。(未到庭)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祖宝、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夫明与被告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祖宝、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就位于腾冲县腾越镇**社区***小区****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诚信履行。但2013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说房子要拆除,不租给原告了。原因是腾冲县建设局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危房拆除通知书》,必须及时拆除房子,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看过建设局的《危房拆除通知书》。原告无奈被迫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在2014年12底,原告发现原承租的房屋不但没有拆除,被告反而于2014年12月5日出租给他人。被告假借政府要拆房的名义,诱骗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书》,然后又重新租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所做的民事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认为由于受到被告欺诈而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腾冲县建设局发出的《危房拆除通知书》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并且有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腾冲县建设局下发的《危房拆除通知书》不足以解除双方原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3、被告与詹训信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不到半年就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而证明被告以危房需要拆除为理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对原告李夫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过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后来已经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除;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看到过危房拆除通知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合同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并未将房屋出租给詹训信。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房屋交还验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在协议书中表明原告已经明确知晓危房拆除通知书的内容;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2、《危房拆除通知书》及《房屋结构安全性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腾冲县建设局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危房拆除通知书,本案涉及的租赁标的物已经属于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拆除,并出具了相关鉴定书。3、民事起诉状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对房屋擅自进行了转租。经质证,原告李夫明对被告王家林、王雯冰、向宗勋、陈永庆、徐志映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交还验收》不认可,认为“李夫明”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认可有过房屋交还验收这个事实。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书是违法的;对证据2中的《危房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违法的,腾冲县建设局无权下达该通知书,且该通知书是2011年下发的,2013年被告才告知原告有这回事情,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看见过这份通知书。对《房屋结构安全性报告》不认可,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看到过,该报告是在签订协议书两年前就存在了;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相一致,且双方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交还验收》能反应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交还被告房屋的事实,且被告认可房屋交还验收,本院对房屋交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腾冲县腾越镇**社区***小区****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0年,即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日,腾冲县建设局向被告下发了《危房拆除通知书》,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房屋,并对该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拆除。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定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2014年5月20日,原告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另查明,该涉案房屋至今未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腾冲县建设局于2011年9月2日下发了《危房拆除通知书》,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写明。该涉案房屋属于危房,需要拆除,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并未存在欺诈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被告。综上,原告诉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夫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李夫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