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魏水娟与应永明、应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娟,应永明,应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字第800号原告:魏水娟。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应永明。被告:应关法。原告魏水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应永明、应关法(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应永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一事进行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期满被告应永明应按时归还全部本息;若逾期应每天按未归还借款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旅差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应关法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永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关法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应永明归还借款145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应永明支付借款利息2669.5元和逾期违约金57218.1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64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145000元*5.6%/365天*643天*4=57218.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同上);3、请求判令被告应永明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损失7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应永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应关法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水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永明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应关法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魏水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魏水娟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魏水娟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水娟和被告应永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永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关法自愿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魏水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永明归还原告魏水娟借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永明支付原告魏水娟借款利息2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永明支付原告魏水娟逾期违约金57218.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应永明支付原告魏水娟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应关法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应永明负担,由被告应关法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