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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旭东、傅勤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旭东,傅勤丽,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被告陈旭东,经商。被告傅勤丽,经商。被告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效国,执行董事。被告陈晓霞,经商。被告陈效国,经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旭东、傅勤丽、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傅勤丽、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被告陈旭东、傅勤丽是借款人,被告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是担保人。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旭东、傅勤丽因为归还政府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六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8.2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人如逾期的,则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目前,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旭东、傅勤丽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9479.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按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639479元。2、被告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东、傅勤丽、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旭东、傅勤丽向原告申请16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东、傅勤丽是借款人。被告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是担保人。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旭东、傅勤丽因为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2月11日,六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8.2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人如逾期的,则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目前,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旭东、傅勤丽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傅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合计1639479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8元,由被告陈旭东、傅勤丽、义乌市晨曦海洋餐饮有限公司、浙江凯歌制衣有限公司、陈晓霞、陈效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5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