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诉被告谢小华、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谢小华,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胡瑞明,男。原告杨小云,男。原告胡立志,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忠,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小华,男。委托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洋州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紫阳,男。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诉被告谢小华、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与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忠,被告谢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明,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诉称:原告胡瑞明与被告谢小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共同承包位于赣州市赣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是谢小华等挂靠被告环宇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下来的,被告谢小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形式。具体承包工程施工内容为:K0-037-K0-163段赣县路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含变更设计内容)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内容。结算价格按合同附件三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如今工程已经财政审核完毕,被告迟迟没有与原告结算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是被告谢小华以财政审核少了为由就是不按合同规定结算。经原告按合同规定计算,被告最少还差原告148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环宇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签定者及被告谢小华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暂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在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437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37.26元,共计1374909.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伙承包协议,证明1、原告三人属合伙关系;2、原告三人承包了被告承包的工程,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K0-037至K0-163段干线路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包机具形式(见合同第1、2条);2、约定了承包工程双方的结算价格(见合同第3条);3、约定了被告每个月支护原告的工程价款(见合同第6条);4、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有约定;证据3、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包了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人为赣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承包的工程中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证据4、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证据5、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经被告、监理、业主签字认可;证据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完成工程量(部分)3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12月16日,原告已累计完成工程价款8481461.72元,2、原告部分工程量报审清单,3、申请表内容被告已确认;证据7、施工合同及购销协议,证明原告为完成承包工程对外聘请施工队及购销材料;证据8、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都以借条的方式支付,被告负责人谢小华签字认可借款数额;证据9、审核报告(部分)及赣州市财政局的批复,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审核报告上已经签字认可审核的金额。赣州市财政局于2014年4月19日将该审核报告予以了批复;证据10、证明,证明发包方于2014年11月份将工程尾款支付完。被告谢小华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工程单价不以最终财政审计结果为准,而以合同暂定价为准,不符合被答辩人与被告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1、《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答辩人)所有的结算数量和所有工程变更项目单价以最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对照该合同第一条中承包施工内容的约定和被告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的约定,看出被答辩人完成的所有项目均为“工程变更项目”(相对于招、投标工程项目而言),因此,被答辩人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单价均应以最终财政审计结果为准。2、《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遵守甲方(环宇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与本合同相关条款不相冲突的相应条款和附后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说明》中所有条款……”。被告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规定: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23226404.02元。第五条约定工程款须办理结算审核。现被答辩人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附件“预算总价”23226404.02元,正是前述补充协议的暂定金额,被答辩人施工项目正是该项下工程,其工程单价当然应该以财政审核单价为准。3、经查,被答辩人提交“赣县支护路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中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数量均采用了最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数量,而所主张的所有变更项目单价均采用上述附件“预算总价”中包含的预算单价,这是自相矛盾的,其单价也应以最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二、答辩人己付清所有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工程道路排水结算汇总表”和“赣县路支护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所列,答辩人应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总额为4798861.72元,最终双方议定为4878935.95元。这一数据是原、被告共同结算出来的,所有结算数量和所有工程变更项目单价都以最终财政审计结果为依据,是双方当时都认可的结果。2、被答辩人通过借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总额4880508元,答辩人己将被答辩人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谢小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施工内容、工程单价及工程数量等;证据2、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工程道路排水结算汇总表、赣县路支护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798861.72元,双方议定为:4878935.95元;证据3、原告向被告借工程款的《借条》,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4880508元;证据4、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赣州晚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应付、已付工程价款无争议。证据5、赣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肖光平询问笔录,证明基坑支护及污水管穿箱涵工程为合同变更项目。被告环宇公司同意被告的谢小华的答辩意见。被告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6、8、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七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因原告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认为证据10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判断其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被告谢小华提供了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第一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计算的标准和数据有异议,主要反映在汇总表第五项第一部分有意见、总价的数额下浮30%有异议,对工程量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可以确认该组证据三性。原告对证据3中仅认可对方支付了4870208元,其中被告所说借条中的10300元,原告没有拿过,本院对除借款10300元外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针对工人工资、机械租赁、材料等其他费用,与原告所做工程是没有关联,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判断其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赣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工程包括土石方、折除工程、路基、路面、管道工程等,合同工期从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分部分项工程数量清单项目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其综合单价除有约定的材差风险存在调整外,不以其它任何因素变化而作调整,工程数量按实结算,措施项目实行固定价格包干,实施过程中不再作调整。根据章江新区建设指挥部(2010)20号会议纪要的精神,赣县路道路工程增加的基坑支护及污水管穿箱涵工程仍由原赣县路道路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环宇公司负责承包实施,为此赣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2011年9月5日,与被告环宇公司补签了一份《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拨打钢管桩、钻孔灌注桩外加土钉墙、高压旋喷桩、双液注浆、砼冠梁、腰梁和锚索等及污水管穿箱涵工程;合同工期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止;工程合同价款延用原施工合同计价方式,补充协议金额依据第十三次定价小组会议纪要内容,施工合同中标价(不含暂列金额)与预算控制价(不含暂列金额)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下浮比例为11.19%,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23226404.02元(详见附件三、造价中介机构赣州市昌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基坑支护及污水管穿箱涵工程预算总价书》)。被告谢小华于2010年6月1日以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项目经理部(下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胡瑞明(下称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交由乙方施工,一、工程施工内容为:K0-037-K0-163段赣县路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含变更设计内容)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内容(Q609钢管水平横撑工程除外)。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形式。三、工程单价、工程数量及包含的详细工作内容:1、K0-037-K0-163段赣县路基坑支护施工设计图完成项目内容结算按附件三《赣县路道路基坑支护施工预算》中所涉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的单价按相应费率进行取费的工程造价下浮30%后即为乙方工程造价(包括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2、乙方所有的结算数量和所有工程变更项目单价以最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3、工程单价为所有施工项目平均综合单价,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单价或减少项目施工,否则按本合同第五款第二条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施工日期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组织了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竣工,竣工后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2014年1月16日,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赣州市财政局委托对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认定:一、赣县路道路工程……二、赣县路支护工程1、送审计价方式为补充合同清单计价,综合单价未做调整,审核采用清单(赣县路招投标清单)外部分按定额计价;2、人工工资按照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调整;3、主材价送审为补充合同预算时主材格,审核按照招投文件进行调整;4、机械成孔灌注桩(桩径800mm)送审工程量为1053.26m,清单计价送审单价为590.33元/m,审核综合单价为429.43元/m;5、机械成孔灌注桩(桩径1000mm)送审工程量为6408.25m,清单价送审单价为11454.8元/m,审核工程量为6201.93m,审核综合单价为785.56元/m;6、双层φ600高压旋喷桩送审为公路定额405.06元/m,审核套用市政定额298.01元/m;7、单管φ500高压旋喷桩送审为公路定额259.79元/m;审核套用市政定额148.03元/m;8、H400*600*14*16型钢送审工程量为39.801吨,清单计价送审定价为5517.72元/吨,审核工程量为18.696吨,审核综合单价为2194.21元/吨;9、φ609钢管送审工程量为101.187吨,清单计价送审单价为5910.3元/吨,审核工程量为89.37吨,审核综合单价为2453.21元/吨。送审结算造价39116499.58元,审核结算造价32337071.98元.核减金额为6779427元。被告环宇公司、谢小华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70208元。另查明:原告胡瑞明于2010年9月8日与原告杨小云、胡立志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由三人合伙承建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本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承包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后,将赣县路K0-037-K0-163段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对赣县路K0-037-K0-163段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赣县路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应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即按《赣县路道路基坑支护施工预算》中所涉及单价下浮30%价进行结算,而被告谢小华认为案涉工程应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即按最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的单价下浮30%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环宇公司中标承建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将该工程的增加项目基坑支护等工程仍交由被告环宇公司承建,因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规定工程造价依造价中介机构赣州市昌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道路基坑支护及污水管穿箱涵工程预算总价书》结算,故被告环宇公司在转包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工程造价依上述预算总价书进行结算,同时在第二条中特别约定了所有的结算数量和所有工程变更项目单价以最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该条约定实际上对前一条款的补充,相对于被告环宇公司中标的赣县路道路工程,作为增加的基坑支护等项目应视为变更项目。原告仅认可审计结果确认的数量,但不认可审计结果确认的单价,相互矛盾。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环宇公司对基坑支护项目是依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被告环宇公司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行结算,有合同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胡瑞明、杨小云、胡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明炯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刘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兆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