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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李某某甲,王某某,白某某,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地址: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兴农村。负责人李广仁,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诉讼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乙,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丙,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乙,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法定代理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立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6时许,驾驶辽CK833**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山区建设大道鞍山监狱门前,由于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会兰、尚德仁相刮撞,造成李会兰、尚德仁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会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经事故认定,白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兰、尚德仁无责任。因被害人李会兰住院共发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22142.82元。另查,肇事车辆车主为邓某某,其与被告人白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3年3月6日挂靠在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于2013年3月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62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李某某甲、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2142.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李某某甲、王某某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142.82元。此节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李某某甲、王某某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阳市宏达汽车运输队所提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民事赔偿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