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与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霍某被告呼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原告霍某与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呼某及其代理人贺基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于200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8日生有一女呼美辰,2013年5月21日女儿因交通事故受伤,获赔30万元,由被告代管。女儿生下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电脑门市,但因经营不善而门市关闭,亏损欠债78万元。但家庭生活开支仍要原告打工维持,原告已对家境前途无望,与被告分居,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呼美辰由原告监护,合理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获赔的30万元由被告交给原告代管;3、主要共同财产陕KMC2**小轿车折价各分割50%,共同债务78万元各承担39万元。原告霍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呼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霍某借款人民币111480元的事实。被告呼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并非属实,且认为原、被告感情有和好可能,女儿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获赔的30万元,大部分已用于女儿的生活、学习,现所剩无几,现有小轿车是借款购买,现借款还未还清,共同债务是1万多元,没有原告所说的78万元之多。被告呼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在经营电脑门市期间总共欠银行15万元,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5万元,之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父亲还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伟借款5万元,该钱打进了原告霍某的卡里,之后这5万元由被告向王伟已还清的事实。3、交通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交通银行的卡由原告持有使用,截止2014年4月4日共计透支金额为54026.99元。同时刷卡记录显示,原告有在自己公司刷卡套现情况的事实。4、兴业银行电子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兴业银行的卡由原告持有使用,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计透支金额为50646.99元的事实。被告呼某对原告霍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开公司被告是向原告借过11多万元,但该借据是否是当时借这11多万元打下的借据,被告现在记不清。原告霍某对被告呼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向王伟借款了50000元,钱也打到了原告的卡里,但这5万元原告用以偿还了其他借款。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卡原告没有使用,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套现后,均用于原、被告生活期间经营电脑门市的投资和经营当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该借据有被告呼某本人签字及榆林市美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前述证据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之前有过该债务,但对现有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并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月8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取名呼美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成立榆林市美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电脑门市,只因经营不善,门市关闭,产生有外债。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家庭暴力和不尽家庭义务等事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及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同经营计算机公司,均体现出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存在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家庭暴力和不尽家庭义务等事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又不能提供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