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时43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与航城大道路段行驶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由袁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人袁某、刘某、何某乙、于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苏 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