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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建明与黄乃正、酒泉市白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建明,黄乃正,酒泉市白峰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建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乃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白峰水泥厂再审申请人苏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黄乃正、酒泉市白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建明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申请人与酒泉市白峰水泥厂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一、二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错误;2、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申请人在销售水泥时代表酒泉市白峰水泥厂,没有收回的水泥款都被建筑单位拖欠或因质量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失被扣除,酒泉市白峰水泥厂应向欠款单位主张权利,不应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确认了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水泥不合格方面的证据,但仍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3、一、二审判决结果将导致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无法追回损失和要回被扣水泥款的窘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劳动者承担社会保险义务;四是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奖金等。本案中申请人苏建明主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白峰水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即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过工资,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买过五险一金,据此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对账单明确载明双方之间发生水泥购销业务,且申请人陈述水泥销售款的结算方式为,作为买方的案外第三人支付水泥款之前,相关销售凭证由申请人持有并负责结算,结算后,水泥销售款由申请人向作为买方的第三人收取并扣除差价,再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销售水泥发生的运费也由申请人承担的方式。以上事实结合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申请人应向欠款单位主张权利的申请理由,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之前相关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在形成最终结算后,申请人又以结算之前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