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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奋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贺宪臣与沈阳、陈民华、谭海泉、谭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宪臣,沈阳,陈民华,谭海泉,谭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31号原告贺宪臣,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兰西县。被告沈阳,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陈民华(曾用名陈明华),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谭海泉,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哈市。被告谭洪超,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市。原告贺宪臣与被告沈阳、陈民华、谭海泉、谭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宪臣、被告陈民华、被告谭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谭洪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用于买车,口头约定利息1.5分,10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2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沈阳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民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沈阳、谭洪超买车,被告陈民华是中间人,说秋天还款,也就是约定10个月还款,转年到10个月也没还,后来被告沈阳走了,联系不上找不到人,但一直未还,口头约定利息1.5分。被告谭海泉辩称,利息口头约定无效,没有证据,借钱是被告沈阳借的买车,钱都给沈阳花了,借钱是沈阳借的,出借条了,但当时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谭洪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9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借款经过;证据二、兰西县奋斗乡前途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沈阳下落不明,被告陈民华与陈明华是一个人。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沈阳下落不明,被告陈民华与陈明华是一个人,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沈阳、谭洪超因买车,同被告谭海泉一起,通过被告陈民华到原告贺宪臣处借款4万元,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处为四被告签字按印,被告陈明华的字为他人代签,但本人承认自己按的手印,借据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贺宪臣与被告沈阳、谭洪超、谭海泉、陈民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谭海泉主张借款买车是被告沈阳的事,买来的车已交给被告沈阳,借款应由被告沈阳偿还,属于被告间协商范围,且被告谭海泉的主张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陈民华否认,被告谭海泉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民华主张自己系中间人,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陈民华自认系本人在借据上按的手印,他人代签的名,被告陈民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率和还款时间问题,仅有被告陈民华自认有利息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谭海泉并不认可,且原告贺宪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1.5分及还款期限10个月和具体催要时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即本金4万从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时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开庭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为40,000.00元X5.35%/365天X70天+40,000.00元X5.1%/365天X42天=63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谭洪超、谭海泉、陈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宪臣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35.15元,共计40,635.15元。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四被告负担864.00元,原告负担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