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6年5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毅刚,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蔺某某通过在深圳市龙岗区男子“雪飞”(公安机关称在逃)介绍,从深圳市龙岗区的陆丰籍男子“老李”(公安机关称在逃)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80余克,“老李”同时赠与被告人蔺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392粒。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蔺某某驾驶湘A10G**轿车黑色丰田轿车将上述毒品运至上栗县准备贩卖,于当晚19时40分被上栗县公安局在上栗县金山镇319国道思萍酒家附近设卡查获。经萍乡市计量所检测,从被告人蔺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轿车上搜查到的白色晶体六十一包,净重437.73克,红色药片253粒,净重23.96克。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mg/100mg;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13.1mg/100mg。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蔺某某供述贩卖毒品不能认定其用于贩卖,有吸毒史,系用于吸食,有自愿认罪坦白情节,建议七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蔺某某通过在深圳市龙岗区男子“雪飞”(公安机关称在逃)介绍,从深圳市龙岗区的陆丰籍男子“老李”(公安机关称在逃)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80余克,“老李”同时赠与被告人蔺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392粒。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蔺某某驾驶湘A10G**(假牌照)轿车黑色丰田轿车携带上述毒品运经过上栗县金山镇时,于当晚19时40分被上栗县公安局在上栗县金山镇319国道思萍酒家附近设卡查获。经萍乡市计量所检测,从被告人蔺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轿车上搜查到的白色晶体六十一包,净重437.73克,红色药片253粒,净重23.96克。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mg/100mg;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13.1mg/100m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他开车带了400余克毒品冰毒和麻果准备到上栗县贩卖,在金山镇国道被公安局堵卡查车的民警抓获,当场从驾驶室的刹车处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420余克,一包用阿莫西林药片盒装好的八包冰毒和两包蓝色袋子装好的麻果,冰毒有60克左右,麻果258粒,从身上搜出一个和天下烟盒装的两包10余克冰毒和一包麻果5粒。大概一个星期前,他通过在深圳市龙岗区男子“雪飞”介绍,从深圳市龙岗区的陆丰籍男子“老李”手中购买毒品冰毒480余克,“老李”同时赠与麻果392粒。他通过其外甥郎介绍到上栗准备在上栗到桐木路口转盘处与一个购买冰毒的人交易,在319国道金山镇被堵卡民警抓获。2、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2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蔺某某身上及驾驶的黑色丰田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mg/100mg,共61包,净重437.73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含量为13.1mg/100m,共253粒,净重23.96克。3、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20时许,上栗县公安局武装堵卡盘查统一行动中将被告人蔺某某控制,其当场供述并指认湘A10G0**车驾驶员座位与轿车刹车、油门踏板之间车垫上的塑料袋内、阿司匹林胶囊包装袋内均装有毒品,并称系冰毒和麻果。侦查人员现场提取了白色塑料袋、白色晶体物质、颗粒状物质、车牌两套等痕迹、物证。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蔺某某身上及车内搜查到白色晶体共计61包,红色药片253粒并现场称重,以及搜查到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和轿车一辆,并予以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及吗啡检测均呈阳性。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雪飞”、老李、“牛”、“胖子”、王某等人经多次查找未果,现在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系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湘A01G**(假牌照)丰田轿车上查获大量冰毒、麻果。8、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6年5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9、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蔺某某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被告人蔺某某贩卖毒品及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桂琴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