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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刁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国凯与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刁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冯国凯,男,汉族,个体。被告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彦君(曾用名吕延军),男,汉族,林口县刁翎镇中学校长。原告冯国凯诉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凯、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凯诉称,2001年4月10日,林口县刁翎镇源发小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给付老师工资和购买电脑,约定利息1.5分,该校校长吕彦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02年4月10日吕彦君给付原告利息款1800元,2009年3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但自2002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与吕彦君商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利息款原告自愿免除,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辩称,2009年秋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时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2600元(从2002年4月10日到2009年秋天,按月息1.5分计算),偿还本金之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再给付原告7000元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确实欠原告7000元钱利息。通过听取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及主张,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7000元应何时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原件一张。意在证明2001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老师工资及购买电脑,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至2002年4月10日。林口县刁翎镇源发学校吕彦君校长签名。源发小学是被告单位下属小学,现该小学已经被被告单位撤销,因此所欠利息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原件,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10日,林口县刁翎镇源发小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给付老师工资和购买电脑,约定利息1.5分,该校校长吕彦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02年4月10日吕彦君给付原告利息款1800元,2009年3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自2002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产生利息12600元,原告与吕彦君商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林口县刁翎镇源发小学属被告单位下属学校,现已被被告单位撤销,撤销时源发小学债权、债务均被收归被告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26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凯利息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中心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