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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丁永升,汉台区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某父亲。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升、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接触交流时间较少,感情基础差,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78000元,原告四处借钱满足了被告的过分要求。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办理了婚礼,新婚之夜,被告以太累为由拒绝过夫妻生活,之后的日子,原告遭到同样的冷落。原告在得知被告是为父母所迫才结婚的原因后,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去办理准生证,被告公开提出三年后才要小孩,双方遂发生争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与其家人带着生活用品搬离了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找亲友调解,但被告坚持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索要彩礼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原告父母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到原、被告家中问准生证的事情,态度恶劣,原告的父亲还动手打了被告,为此被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因为被告检查出严重贫血,医生说暂时不适合要小孩,被告也和原告说过这个事。在那天以后,原告天天晚上和被告吵架。2013年12月22日,双方大吵一架后,被告的哥哥说让我回娘家居住两天冷静一下,结果原告的父亲就让我把房门钥匙留下,之后我三番五次地找原告父母拿钥匙,原告母亲都用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支付76000元彩礼属实,我们在新婚当夜及以后都共同生活过,被告认为原告本人的本质不坏,主要是因为其父亲在中间掺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谈婚期间付给被告彩礼76000元;被告在结婚时带往原告家陪嫁物品: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烤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壁挂一幅,金戒指一个,被子两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六件套各一套,枕套枕巾等生活用品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结婚证、前一次离婚诉讼庭审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夫妻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但原告给付彩礼的金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短,参照相关法律解释,可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整,除电瓶车外其余陪嫁财产全部留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