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武会与王永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武会,杨小林,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苏武会,女,1975年0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杨小林,女,1997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男,1963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张大刚,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84号达飞苑A栋21-1、21-7。法定代表人竹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杜林,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苏武会、杨小林与被告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武会、杨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杜林,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武会、杨小林诉称:2015年2月28日,XX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永清驾驶的渝A652**号半挂牵引车在兴文县古宋镇猪市坝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与王永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武会系XX之妻,原告杨小林系XX之女。杨小林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支队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结论。事发后,被告王永清预付赔偿款60000元。因渝A652**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6881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发后,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川QBU6**号车为本案被告,由该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本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4、被告王永清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5、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实行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苏武会、杨小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民委员会暨九丝城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苏武会系死者XX之妻,XX与苏武会结婚后生育女儿杨小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XX的死亡证明、安葬协议,用以证实XX于2015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永清代表车方预付死者家属安葬费、借支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4、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一组证明,用以证实XX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4年农历12月28日租住马栏湾村1组杨邦贵(即古宋镇东大街)房屋的事实;杨小林与康正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XX的女儿杨小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租住古宋镇三巧宫24号2-1号房屋,与父亲XX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黄记面坊业主黄坤证明、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村民委员会暨温水溪村二组证明,用以证实XX自2014年9月9日起在黄记面坊上班的事实;三份证据用以证实死者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渝A652**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该车辆在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追加川QBU6**号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死者XX与黄记面坊的劳动合同,且XX在黄记面坊工作时间未满半年,租房合同无法证实XX在该处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王永清、张大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永清的驾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渝A65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安葬协议,用以证实被告王永清代表车方预付XX家属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XX与王永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永清的驾驶证的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8日,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对王永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王永清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且保险公司没有车辆准载数据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系超载;被告王永清、张大刚、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依据,不能认定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本院认为,确定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应当由公安局交警部门的现场查验依据证明,故对联合财产重庆公司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王永清驾驶渝A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65**(挂)号仓栅式半挂车运货从长宁县方向行经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往叙永县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猪市坝路段时,挂撞到从左侧路口驶出由XX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该车左侧车轮碾压到XX,渝A652**号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又撞到停放于公路右边停车位上的川QBU6**号小车,造成XX当场死亡及电动摩托车、川QBU6**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王永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林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10日,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派出所出具XX的死亡证明,载明XX于2015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28日,王永清代表车方与XX家属在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达成安葬协议,由王永清预付安葬费20879.50元、借支现金39120.50元与XX家属,该款在以后死者赔偿费中作抵扣;死者的安葬事宜由死者家属自行负责;死者停放于殡仪馆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死者家属自己承担。查明,本案死者X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兴文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九丝城镇东风村4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702046012,与本案原告苏武会系夫妻关系,XX与苏武会婚后共生育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杨小林。XX自2014年9月起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二组黄记面坊务工,并在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一组(兴文县城东大街)和古宋镇三巧宫租房居住,XX的主要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被告王永清驾驶的渝A652**号车的注册车主为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事实车主为张大刚,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渝A652**号事实车主张大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本案驾驶员王永清于2014年10月11日在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知识学习,并通过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XX与王永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清系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驾驶行为属提供劳务行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大刚虽系渝A652**号车事实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不为自己控制,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王永清驾驶的渝A652**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庭审时,要求追加川QBU6**号小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永清驾驶的渝A652**号车在行驶时,挂撞到从左侧路口驶出由XX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该车左侧车轮碾压到XX,渝A652**号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才撞到停放于公路右边停车位上的QBU677号小车,QBU677号小车与本案死者XX的死亡无关,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庭审时提出的王永清属无证驾驶,经本院查实,王永清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原告系本案死者XX的近亲属,主张因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丧葬费,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以六个月工资计算为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XX虽为农村居民户籍,因其长期在兴文县古宋镇务工、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0468.5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由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渝A65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0468.50元,由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渝A65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55234.50元,赔偿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6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武会、杨小林因XX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渝A65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武会、杨小林各项损失155234.25元,两项共计为265234.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65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