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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小孩,2013年5月双方经南京鼓楼医院采取人工试管婴儿方式,由原告拿出多年积蓄5万元出资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为保胎住宿生活费用,2014年1月21日婚生子李思辰出生,李思辰出生本该为家庭增添喜庆,加深夫妻之间感情纽带,但由于被告对原告因感情猜忌时常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不再感情沟通交流,甚至原告在主观认定毫无事实情况下,任意在外诋毁原告的声誉,最后发展到原、被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相互不再行使(实际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即使原、被告双方早晚相见视为陌路人。原告虽然多次努力主动与被告沟通,但遭到被告冷漠应对,双方亲友挽救家庭也进行过多次努力,但最终未能解决双方感情鸿沟。原告认为,婚姻的价值体现,夫妻之间彼此互信,相亲相爱,共同营造和谐幸福家庭,但由于被告心胸狭窄,遇事不能冷静化解矛盾,而消极甚至不顾任何场合任意诋毁原告形象,致原告精神身心疲惫,原尚存仅有的夫妻感情也因被告荒唐做法已荡然无存,夫妻之间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思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法定婚姻关系;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婚生子李思辰2014年1月21日出生,未满2周岁依法应判令原告抚养;3、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试管婴儿费用由原告婚前一方个人支付,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4、产权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房条件,具有良好的抚养物质基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吵闹,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