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茂生与李占文、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生,李占文,李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陈茂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占文,司机。被告: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茂生与被告李占文、李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785.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34485.91元。被告李占文、李明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4.2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占文系被告李明之父。2014年8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占文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热电厂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茂生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占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茂生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8088.12元,其中被告李占文为原告垫付7104.21元。原告为评定误工损失日开支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仅认可20元/天,计算9天。被告李占文、李明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理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2.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由其妻子护理,没有证据。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其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42.2元/天赔付。被告李占文、李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790.11元。理由: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其标准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费标准87.79元/天计算。3.误工费31122元(266天,117元/天)。提交鉴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鉴定意见为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伤情其公司只认可误工时间120天,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其公司只认可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李占文、李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23951.2元。理由:关于误工日经法医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6日,计245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可按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97.76元/天计算。4.交通费6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认可200元。被告李占文、李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占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占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茂生损失34389.4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448.12元、死亡伤残项下25341.31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00元);二、由原告陈茂生于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李占文为其垫付医疗费7104.21元;二、驳回原告陈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占文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