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其刚与刘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刚,刘国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朱其刚,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中山市。被告:刘国喜,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朱其刚诉被告刘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刚诉称:刘国喜从2013年起一次又一次拖欠朱其刚饲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朱其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国喜支付朱其刚货款36730元;2.刘国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其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被告刘国喜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朱其刚称刘国喜拖欠其货款36730元,并提供欠条1张佐证,欠条载明:2013年12月8日,鱼料款欠条,总数36730元,刘国喜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朱其刚因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朱其刚主张刘国喜拖欠其货款36730元,并提供欠条佐证,虽该欠条未注明拖欠谁的鱼料款,但该欠条为原件,故本院采信朱其刚的主张,认定刘国喜拖欠朱其刚的货款36730元。虽然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朱其刚有权随时向刘国喜主张,故朱其刚要求刘国喜支付货款36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其刚货款3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元(原告朱其刚已预付),由被告刘国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朱其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第页共页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