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鑫,张睆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邓鑫,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济南仲裁委员会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睆睆,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副科长,住济南市原告邓鑫与被告张睆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鑫、被告张睆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鑫诉称:我于2009年3月与被告张睆睆通过网络相识,经过几次接触后,于2009年6月9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淏恬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认知上、性格上、生活习惯与成长环境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格严重不和,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不断突显,致使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张睆睆离婚;婚生女邓淏恬恬由我抚养,被告张睆睆每月按工资的20%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张睆睆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邓鑫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邓鑫诉讼主张的事实不实,我们实际于2015年4月分居,原因是原告邓鑫主张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为其购买的房屋,我无权居住并换锁,将我和女儿赶出。我认为原告邓鑫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我们的婚姻,也影响了其对女儿应尽的责任,但我认为这是第三者不道德的行为造成的,也不完全是原告邓鑫的责任,考虑到我们较好的感情基础,也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希望原告邓鑫能够回归家庭,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邓鑫与被告张睆睆于2009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婚介网站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淏恬恬。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邓鑫主张被告张睆睆对其不忠诚,对子女和父母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张睆睆的父母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干涉过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睆睆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同时,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邓鑫主张与被告张睆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邓鑫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鑫与被告张睆睆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