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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中山市三角镇某通讯店购买手机过程中,趁该店售货员韦某某转身给另外一名顾客拿手机数据线时,盗窃该店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中山市三角镇某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鹿寨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