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德有等人与陈艳花、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赵固乡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禄,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锡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青,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兴,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中,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振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龙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保山,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堂,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焕玲,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传广,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延岭,女。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为上诉人王冠华、赵锡述、马天青。委托代理人陈永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花。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明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辉县市赵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峻岭,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有等人与被上诉人陈艳花、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辉县市赵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固乡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陈艳花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德有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王冠华、赵锡述、马天青、上诉人张来英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宝和被上诉人陈艳花、原审被告西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洲和赵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0月20日,西关村委会和赵固乡政府在西环路中段路东西关汽车配件厂对过,双方合资建一六层楼房,一层全部为门面房,经西关村委会和赵固乡政府协商,一层门面房归西关村委会所有,现西关村委会将一层门面房已全部对外租赁。二层至六层单元房已分别卖给刘永禄、刘秀海、李学印、赵锡述、邓学新、张来英、马天青、郭有勇、张太兴、刘冠中、穆振华、张国祥、王春花、屈龙安、牛保山、赵京国、张庆堂、王冠华和姬焕玲、原传广、李德有和高延岭,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中王春花居住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强,现实际所有人为王春花,牛保山居住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建成,现实际所有人为牛保山。2014年9月9日下午五时许,陈艳花在该楼房一层店铺门口坐时,六楼顶端房檐墙砖突然脱落将陈艳花砸伤,将放置在门面房外的一辆童车砸坏,事发后,陈艳花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建议:门诊药物治疗,全休二个月,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716.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审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艳花的伤害系涉案楼房的六楼顶端墙体上粘贴的墙砖脱落所致,该墙砖脱落处与整幢楼房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其不属具体其中一户或者几户所有、使用或管理,而属于该楼房各所有人共同所有,故应由该楼房的各所有人共同承担管理和维护义务。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致使墙砖脱落致人损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陈艳花要求西关村委会、刘永禄、刘秀海、李学印、赵锡述、邓学新、张来英、马天青、郭有勇、张太兴、刘冠中、穆振华、张国祥、王春花、屈龙安、牛保山、赵京国、张庆堂、王冠华和姬焕玲、原传广、李德有和高延岭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固乡政府、李强、王建成不属于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李强、诉讼代表人张国祥、马天兴、王冠华辩称陈艳花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李强、诉讼代表人张国祥、马天兴、王冠华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艳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7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3、护理费702.09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365天×9天×1人);4、误工费4233.84元[(住院9天+休息60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365天)=4610.58元,按陈艳花要求4233.84元计];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887.33元。因陈艳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陈艳花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艳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童车的具体损失,故对陈艳花要求赔偿损毁童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刘永禄、刘秀海、李学印、赵锡述、邓学新、张来英、马天青、郭有勇、张太兴、刘冠中、穆振华、张国祥、王春花、屈龙安、牛保山、赵京国、张庆堂、王冠华和姬焕玲、原传广、李德有和高延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艳花各项损失共计9887.33元;二、驳回陈艳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刘永禄、刘秀海、李学印、赵锡述、邓学新、张来英、马天青、郭有勇、张太兴、刘冠中、穆振华、张国祥、王春花、屈龙安、牛保山、赵京国、张庆堂、王冠华和姬焕玲、原传广、李德有和高延岭共同承担。李德有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是占道经营,应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是本楼的长期租房户,应当对房屋上面的危险有完全的注意义务,双方都是楼房的共同管理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也应承担其本人的责任份额;陈艳花作为商户,不是一般住户,出入频率高,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下余的60%,应由三十户共同承担,包括承租一楼门面房的用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陈艳花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其在这儿做生意,不知道楼上掉东西,楼上平白无故掉东西砸到其本人,自己没有责任。西关村委会述称,同意上诉意见,应当明确各个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赵固乡政府述称,不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中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也即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坠落的是楼房的六楼顶端墙体上粘贴的墙砖脱落所致,该墙砖脱落部位是楼房的共有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应由该楼房的各所有人共同承担管理和维护义务正确。并且侵权责任法中所说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主体虽然名称上各不相同,但其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责任主体能够控制物件,也即通过自己的行为来避免物件致人损害。本案中的受害人陈艳花只是通过租赁协议承租一楼门面房,并没有对六楼上的公共部位进行使用,更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各上诉人所称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受害人对于来自高层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物的致伤是无法预见的,也是难以防范的。即使知道以前曾经发生过坠落事件,也不能据此认为受害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即使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如占道经营等,但此种过错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之间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禹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